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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補辦申請設置家族式納骨塔,是否得免經○○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之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並無家族式納骨塔之定義,惟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案所謂家族式納骨塔,是否符合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規定,仍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至是否經貴縣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議,應依該委員會組織相關規定,由貴府本諸權責辦理。
二、另查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骨骸起掘後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直轄市、縣(市)轄內骨灰(骸)存放設施如有不足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定自治法規處理。」,有關貴縣骨灰(骸)存放設施有無不足之情形,宜以全縣之供需情形考量,若有特殊情形,亦得由貴府衡酌實際需要,於自治法規訂定之。
(內政部93年11月1台內民字第0930009175號函)
 
 
點閱數:204|最後更新:100/10/28 1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