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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處函詢公告遷葬之墳墓年代久遠無從查考,無法以書面通知墓主,屆期未自行遷葬者之處理疑義一案

發佈日期:100/10/28
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有關無法查明當事人資料之送達,依法務部91年5月20日法律第0910700244號函示略以,主管機關經依職權調查仍無法查明應受處分人時,可以公告方式送達,但應採用最易使相對人知悉之適當方式公告之。本案請貴處依前開規定並參酌法務部前開函示妥為查處。
(內政部98年8月4日台內民字第0980139641號函)
 
 
點閱數:204|最後更新:100/10/28 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