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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受理民眾於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申請埋藏骨灰,其墓基使用面積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本條例第3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及第3款第1目規定,有關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係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主管機關之權責,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骨灰除本條例或自治法規另有規定外,以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為原則。」、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墓內應依地形劃分墓區,每區內劃定若干墓基,編定墓基號次,……。其屬埋藏骨灰者,每1骨灰盒(罐)用地面積不得超過0.36平方公尺。」、第24條規定:「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70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1公尺50公分,……。埋藏骨灰者,應以平面式為之。但以公共藝術之造型設計,經殯葬設施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蓋於公墓內埋葬屍體與埋藏骨灰者,其型式、高度及墓基面積不同,故應劃分於不同之墓區中,俾便公墓之管理,業經本部92年4月3日台內民字第0920003717號函釋在案。
二、次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公墓經營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設置公墓、辦理舊墓更新或新劃分墓區時,應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劃定墓基。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自治法規另定墓基面積之限制。但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前開第2項但書規定「面積不得超過16平方公尺」者,係指埋葬屍體之墓基而言。
三、有關所詢受理民眾於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申請埋藏骨灰,其墓基使用面積疑義乙案,請依上開說明本諸權責自行核處。
(內政部98年7月8日台內民字第0980128720號函)
 
 
點閱數:196|最後更新:100/10/28 1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