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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府函詢有關殯葬設施設置核准之廢止疑義乙案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有關前揭來函所提原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間核准「私立○○殯儀館火葬場」設置核復函是否仍屬有效乙節,其中該函核復事項「…並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之條款,似為行政處分之附款,惟是否應依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之規定認定之,因涉及行政程序法適用疑義,本部前於97年12月19日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復經該部98年2月6日法律字第0970048274號函復略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添加附款時,應先區別行政處分之性質究為裁量處分抑或羈束處分,而認定添加附款之容許性。本件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於85年間核准『私立苗栗大坪頂殯儀館火葬場』設置之行政處分,其中附有『…並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逾期未施工者,撤銷(依現行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廢止)其核准。』之條款,查當時有效施行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中並未有上開限期施工,逾期即廢止原核准處分之規定,從而,上開處分所附記之條款既係對於該處分所規制內容加以補充或限制,徵諸前揭說明,該條款性質應屬行政處分之附款」在案。故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意旨,本案應先區別該行政處分之性質究為裁量處分抑或羈束處分。
二、按有關行政處分之性質,參閱學者見解「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稱為羈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8版,第118頁)。本案查當時有效施行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及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有關申請設置私立喪葬設施,應依前開辦法第6條規定備具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審核。又第7條另規定,喪葬設施之設置地點不得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環境保護、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公共利益。按主管機關針對喪葬設施之設置除就相關文件審查外,亦應針對有無妨礙公共利益等情形加以審酌,故針對喪葬設施設置所為之准駁處分,參酌前開規定及學者見解,應屬容許有附款之「裁量處分」。
三、針對貴府得否依前開臺灣省政府核復函說明,廢止該喪葬設施之核准乙節,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八十八內字第25355號令所頒「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有關省主管機關核准喪葬設施設置等業務,自88年7月1日起改由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復依前揭法務部函釋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該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開廢止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前有無適用,尚有疑義。司法實務上有認雖該法第124條就行政處分廢止權之行使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未特別規定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則本法施行前發生之廢止權,解釋上應自該條文施行之日即90年1月1日起算2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5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66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臺灣省政府前開核復函若為附「附款」之行政處分,按該行政處分之廢止自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該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仍請貴府本諸權責並參酌前開相關說明認定核處。
(內政部98年4月10日台內民字第0980027703號函)
 
 
點閱數:208|最後更新:100/10/28 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