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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鄉民代表會議決:「○○鄉火葬場污染尚未改善前不受理外鄉鎮亡故民眾火化」,鄉公所是否應據以執行

發佈日期:100/10/28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3項後段規定,鄉(鎮、市)公所對於同法第37條第8款「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及第9款「接受人民請願」,如執行有困難時,應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而同條前項規定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同法第37條第1款至第6款及第10款如認有窒礙難行部分,應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覆議未成功時即應接受該決議。故地方制度法對於不同類型之議決,就其效力係有不同的規定。本案鄉(鎮、市)公所對於同法第37條第8款「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如執行有困難時,得以敘明理由函復鄉(鎮、市)民代表會之方式處理。
二、查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1項第2款規定,殯儀館、火化場由縣主管機關設置之。其立法意旨係殯儀館、火化場之設置,應考量全縣居民之使用需求及整體規劃,俾供各鄉(鎮、市)民使用,不得限制僅供該鄉鄉民使用,另查○○鄉火葬場之設置經費由本部補助計○○萬元,其補助設置火化場之目的,係供全體縣民之使用,而非僅供該鄉使用,該鄉民代表會不得禁止外鄉(鎮、市)亡故民眾使用,本案請貴府積極協調○○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妥善處理。
(內政部95年3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50046684號函)
 
 
點閱數:179|最後更新:100/10/28 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