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進階搜尋
:::

常見Q&A


有關醫療院所死產胎兒之死產證明書,是否屬殯葬管理條例所稱死亡證明文件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另已廢止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殯儀館或火葬場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前,殯儀館依家屬或有關機關之請求,得暫予停放屍體。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二、本案所詢胎兒之死產證明書,基於尊重生命之原則,並參酌已廢止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14規定,得認定為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死亡證明文件。
(內政部95年10月11日台內民字第0950158277號)
 
 
點閱數:241|最後更新:100/10/28 1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