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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公所就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有關骨灰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之規定適用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本部93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30006159號函釋略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明定公墓收葬、骨灰(骸)存放及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火化屍體,應檢附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及該證明之申請核發,以防不明原因死亡之屍體遭收葬或火化,危害社會秩序及妨礙刑事偵察之進行。是以,「骨灰」係經核發火化許可證明者,其於埋藏時,已無再行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必要。上開函釋係指,「骨灰」埋藏時,無再行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必要,僅須附火化許可證明,與本案無涉,先予敘明。
二、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公墓不得收葬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條例第26條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依上開規定,未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公墓不得收葬。至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究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可由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本權責予以認定。
(內政部96年6月28日台內民字第0960099933號)
 
 
點閱數:207|最後更新:100/10/28 1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