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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就國有山坡地遭人濫葬一事所涉及法令及處理方式之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91年7月17日廢止,其第14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其應備文件及地點之選擇,依第6條第1款、第6款、第7款及第7條之規定。每一墓基面積不得超過第10條規定。」及第26條規定:「設置墳墓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制止。其已埋葬之墳墓,除得令其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3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葬者者,處3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之罰緩。」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僅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濫葬者,有其適用。是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於72年公布施行後,若設置私人墳墓,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方可設置,違反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二、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骨灰(骸)之存放或埋藏,應檢附火化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有關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涉及私權爭執,當事人可訴請法院審理以排除侵害,如經查明確為無主墳墓,因無訴求對象,致無法依私權爭執訴請法院審理,土地所有權人為使該筆土地得以有效合理運用,得逕向該轄區公所申請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後,將骨骸起掘存放至骨灰(骸)存放設施,以解決問題,本部92年5月21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56號函釋在案。另若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依56條規定處罰。本案國有山坡地遭人濫葬一事,應依上開函釋及規定辦理;惟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民國72年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所設置之私人墳墓,尚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處罰。
(內政部94年6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40005648號函)
 
 
點閱數:452|最後更新:100/10/28 1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