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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疑義案

發佈日期:100/10/28
本部前於93年11月2日以台內民字第0930065271號函略以,墳墓「修繕」係指就原有墳墓形式,採用原用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之修護,而不增加高度、不擴大面積,且非重新撿(洗)骨再葬者。若有實際重新撿(洗)骨再葬之情形者,自屬違反本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規定,得依本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之。本案貴府本函所敘修建祖墳之情節,如有逾越上開修繕之範圍,而實際重新撿(洗)骨再葬或起掘(取出)再葬之情形者,自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處罰之。
(內政部94年1月17日台內民字第0940002205號函)
 
 
點閱數:220|最後更新:100/10/28 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