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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埋葬許可證明」及「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得否委託個人或民間公司核發之疑義

發佈日期:100/10/28
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4項:「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檢具死亡證明文件,向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請核發。」及同條例第26規定:「公墓內之墳墓棺柩、屍體或骨灰(骸),非經直轄市、市、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核發起掘許可證明者,不得起掘。……」依上開規定,有關核發埋葬、火化許可證明或起掘許可證明之主管機關係指鄉(鎮、市)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者。
二、另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本案有關貴縣縣立公墓及私有公墓的「埋葬許可證明」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如因業務上之需要,應依上開規定委託執行,不得委託個人或民間公司核發。
(內政部93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30009151號函)
 
 
點閱數:269|最後更新:100/10/28 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