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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22、25條疑義

發佈日期:102/06/17
一、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或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規定與消費者訂約;違者自應依第88條規定裁處。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違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二、「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係以內政部101年10月11日10103128131號公告,並依內政部令公布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102年4月1日生效。殯葬服務業管理之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本權責督促販售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殯葬業者,使用內政部公布之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製作契約書,依規定與消費者訂約,依法主管機關自法令公布施行起即負有發布消息警訊及派員查核契約使用之義務。
三、有關殯葬業者針對契約範本第21、22、25條提出疑義案,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21條規定「契約之解除及退款比例」部分,按旨揭定型化契約之法律定性,係屬「專屬使用權」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與一般未使用之住宅(不動產)或其他商品(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為一次性法律關係有別。消費者於使用前以書面向業者申請解約,並請求退還相關已繳之價金及管理費,業者亦得依契約明定之退款比例退費,並將該未使用之權利轉售於他人,符合公平性原則。倘消費者已開始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者,依契約約定即無申請解約退費之權利。
(二)有關業者退還已繳交之比例價金中,已先由業者支付之費用應如何處理部分,按有關已繳之營業稅、發票(稅),倘於數年後解約,得否向稅捐單位申請退回;或已支付行銷公司之費用如何退還等疑義。依契約範本第21條第1項及應記載事項第24點規定,消費者除於簽約後14日內申請解約業者須全額退費外,超過14日後得退還相當比例費用。按前開規定明定「退還相當比例費用」,即考量業者已支出相關之銷售成本,包括稅捐、佣金等行銷費用,允許業者得按相關規定之比例退費。
(三)又按殯葬管理條例第35條明定設施經營者收取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之管理費目的,係為專款專用於設施整體之管理維護工作,且係自消費者支付使用對價衍生之費用,但非屬業者收入之一部。基此,如消費者於使用前已表示解約不使用之意願者,即無收取管理費之必要,自應併同已繳之價金返還。
 
 
點閱數:177|最後更新:102/06/17 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