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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暨其應記載事項第24條,有關「使用」之定義釋示

發佈日期:102/09/25
一、依嘉義市政府102年9月17日府民治字第1025325959號函辦理。
二、按旨揭契約之效力,基於契約雙方合意原則,應自設施經營者與消費者合意時生效,且合意內容必須明確得供雙方知悉。因旨揭範本暨其應記載事項並未明定消費者「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之定義,是買賣雙方合意於契約書內補充約定標的商品「使用」之定義乙節,並不違反前開規定。
三、另如雙方未於契約內合意約定標的商品「使用」之定義者,依旨揭範本第3條暨其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業者同意消費者供奉存放骨灰(骸),係自○年○月○日起開始。按前開同意之始日,應係業者同意消費者選定至特定位置,並依旨揭範本第13條暨其應記載事項第16條規定,交付註記特定位置之使用權證明於消費者之日。自使用權轉讓之行為完成後,依約定業者負有保障其使用權之義務,不得再將權利轉讓於他人;消費者即處隨時可得使用之狀態,應視為已使用,其不得以尚未放置為由,要求業者解約退款。
四、承上,為減少日後消費爭議,倘雙方未合意約定使用之定義者,業者應於契約書內增訂選位作業程序,以及「選定位置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申請退款」條文,俾履行告知消費者之義務,使其明瞭相關法律效力。往後如有私法糾紛者,仍應循司法程序救濟。
五、至有關業者依前開說明於契約上加註之事項,以及契約書上其他相關內容,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殯葬管理條例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本權責輔導其符合旨揭範本暨應記載及不得事項;並宣導消費者,如業者所訂之契約內容牴觸前開規定者,得於司法救濟程序主張牴觸之條文無效。
 
 
點閱數:187|最後更新:102/09/25 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