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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規定疑義」釋示

發佈日期:102/10/16
一、按75年5月14日施行(91年8月23日廢止)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
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其立法意指係為避免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
後延宕不施工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適用
疑義,查本部84年5月1日台(84)內民字第8476745號函釋略以,有關設
置私立公墓,經省(市)主管機關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相關法令審核准予
置後,如其用地為山坡地,後續開發尚須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第4條規定順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流程冗長,基於山坡地性質將上開規定所稱「1年內施工」
解釋為自核准設置之日起,已依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
二、次按101年7月1日修正之本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第1項受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
申請應於6個月內為準駁之決定。但依法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
時間,應予扣除。(第1項)前項期限得延長1次,最長以3個月為限。(第
2項)」上開規定係考量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案,涉
及其他主管機關(單位)及法規種類甚多,爰特別增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
案之處理期間及延長條件;又考量環境影響評估流程、內容、期間較為
繁複耗時,爰於上開條文第1項特別明定主管機關審查申請案時扣除辦理
環境影響評估所需時間。
三、再按101年7月1日修正之本條例第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殯葬設施經
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除有特殊情形報經主管機關延長者外
,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並應於開工後5年內完工。逾期未施工者
,應廢止其核准。(第3項)前項延長期限最長以6個月為限。(第4項)」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殯葬設施經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核
准後,申請人延宕過久未施工,面臨社會狀況變更、都市發展變遷等
情事,致核准考量之條件已有變動,卻仍按照舊條件施工而發生有損公
益情事,爰規定施工及完工期限積極督促獲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
建殯葬設施之申請人辦理相關事項。上開條文第3項規定所稱「核准之日起
1年內施工」,亦指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已依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
築者。(本部92年8月4日台內民字第0920006456號函釋及96年7月4日
台內民字第0960105642號函參照)。
四、申言之,考量審查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申請案,係依本條
例規定受理之,再依其申請殯葬設施類型及規模、開發土地面積、使用
地類別等內容,涉及水土保持法規、都市計畫法規、區域計畫法規、環
境影響評估法規、建築法規等等各有關法規者即分由不同機關(單位)
審查,且不同法規之規範目的、對象、內容、處理期間亦有其規定;又
主管機關作成許可行政處分時,或有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作成附款
,而附款內容或有需依其他法規辦理應辦事項等,是以,審查殯葬設施
申請案涉及本條例以外之不同法規規定時,非謂由本條例逕予排除其他
法規不予適用,如申請案依法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需期間已於
本條例第7條第1項特別明定扣除,惟為避免適用法規及其解釋發生扞格
,以及考量本條例第7條第3項規範目的係為督促獲核准設置、擴充、增
建或改建殯葬設施之申請人積極辦理後續有關事宜,使殯葬設施得儘早
完工,爰本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係指設置
、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申請案自主管機關核准後即開始起算1年內
施工,而施工係指依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申辦開發建築,倘申請人依主管
機關核准行政處分附款或依本條例以外其他法規而有應辦理事項未完成
,致申請人自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核准之日起1年內未施
工者,其係屬本條例第7條第3項所稱特殊情形,應由申請人報主管機關
審酌延長,每次延長不逾本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6個月。
 
 
點閱數:174|最後更新:102/10/16 1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