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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禮儀師管理辦法」第5條、第12條修正條文。

發佈日期:103/04/28
一、依據內政部103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30141303號令辦理。
二、關於禮儀師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略述如下:
(一)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禮儀師:
1.犯殺人、妨害自由、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九條之罪,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2.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二)第十二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三、檢附相關函文內容,惠請各業者依來函規定辦理。
 
相關檔案
行政院公報.pdf
 
點閱數:684|最後更新:103/04/28 11:37